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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法律法规

http://www.worldbydata.com 环商数据 时间:2008-9-26 11:52:56 行业:???? 地区:所有地区

关键字:多式联运法律法规, 多式联运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它于1980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

多式联运法律法规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它于1980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

其主要内容是:

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

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一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

7.有管辖权法院有: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仲裁申诉方有权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

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1973年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

  《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是最早的关于联运单证的国际民间协议。由国际商会于1973年制定,1975年进行了修改。作为民间规则,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

其主要内容如下: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对于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如果发货人事先征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同意,已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则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所申报的货物价值。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规则规定,为从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运输期间。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延迟的责任: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的限额为该运输区段的运费。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4.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与诉讼时效: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7日内提交通加,否则,便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多式联运单据所述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运输延迟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或自收货人有权认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计算。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 1991)

  《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是1991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是一项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共13条。

主要内容有:

⑴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⑵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

⑶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

⑷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为或不为承担一切责任。

⑸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

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⑺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为或不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⑻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

⑼货物损坏明显 ,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六日内索赔。

⑽诉讼时效为9个月。

⑾本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

⑿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是调整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于1990年12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6章37条。

主要内容

⑴总则:①宗旨: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②适用范围: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该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⑵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②设立经营此种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设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⑶货运管理:①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卸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③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⑷交接和责任:①根据提单确定的方式交接。②交接时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并作出记录签字确认。③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的责任,以交接为界。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⑸罚则:对无照营业,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违反运输单证管理的和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⑹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而制定的行政规章。1992年6月9日由交通部发布,自1992年7月 1日起施行。共9章91条。

主要内容

⑴适用的范围: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⑵主管机关:交通部。

⑶名词与定义。

⑷企业的审核与批准,设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文件。

⑸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I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公约的规定。参加营运的船船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其属具应具备有效合格的证书。堆场、货运站在地面承受的压力、排水条件、消防、照明、进出通道、通信设备、污水(物)处理设备、围墙、门卫、专用机械设备、集装箱卡车管理设备或计算机管理设备方面达到要求。

⑹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或利用合同。承运粮油、冷冻品及危险品的集装箱必须达到规定的指标。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⑺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10天不提货,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在10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责。超过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支付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3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款项目中支付有关费用。

⑻运费及其它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⑼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运货物时,承运人可拒绝接受,装箱人还可要求继续提供适货的集装箱。

⑽国家规定需检验、检疫监督的货物,在装箱的托运人应分别向法定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出证。装箱完毕后应施加铅封,贴好有关标志。

⑾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口港的集装箱船舶;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⑿托运人在收?quot;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船前5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运进码头指定场所;并于装船前24小时截止进港。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48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船单"及有关出口单证。渡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凭此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外轮代理应于船舶开航前2小时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等所有完整的随船资料,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24小时内,远洋航线开船后48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⒀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抵港前24小时,远洋抵港前7天)用传真、电传、邮寄方式向卸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等整套必要的卸船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并通知收货人。

⒁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⒂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可选择九种之一的交接方式。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和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办理。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

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托运方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接后的损坏、灭失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⒄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交付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完好,封志完整无误,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损、箱内货物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⒅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或集装箱货物包装不当,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本身或其它货物、集装箱损坏的,由托运人负责。由于装箱或拆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集装箱、集装箱货物损坏的,由装箱人负责。

⒆罚则共计7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5月联合发布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规则共8章43条。主要内容是:第1章"总则"共4条,规定了本规则的宗旨、主管部门、适用范围和名词定义。第2章"多式联运管理"共9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和许可证制度。第3章"多式联运单据"共3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和形式。第4章"托运人责任"共4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第5章"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共12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效力、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划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坏或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等。第6章"书面通知、时效"共2条。第7章是"罚则"共3条。第8章"附则"共6条,对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当扩展,并规定了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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